《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划定,第六十一条:“依照执法或者法人章程的划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运动的卖力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运动,其执法结果由法人蒙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反抗善意相对人。”本条是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界说、执法职位、行为的执法效果的划定。
一、本条的泉源及修改、演变的内容法定代表人一词,立法上最早见于1981年的《经济条约法》,该法第三十一条划定:“经济条约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换或排除。”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赋予法定代表人在诉权上的法定代表性,1983年中外合资谋划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划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首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界说:“依照执法或者法人组织章程划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卖力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同时第四十三条划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事情人员的谋划运动,负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之后,各种执法、法例中划定法定代表人就越来越多。直到1983年公司法整合了差别位阶的执法、法例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表述,在明确划定董事会的结构及发生机制的基础上,直接将董事长设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用相应条款赋予董事长特权,将企业代表人的法定性和唯一性推向极致。
2005年公司法修订,又在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和唯一性方面有所缓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章程确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司理担任,并依法挂号。本条第三款涉及的是法定代表人越权问题,民法通则没有直接划定。但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划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批准挂号的谋划规模内从事谋划。且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1划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负担责任外,还可以凭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划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议处置惩罚;对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自此以后的多年,司法实践中对法定代表人逾越谋划规模的行为一律认定为无效。直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纪要》出台,上述做法才得以缓和。
《经济审判纪要》指出,条约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治理性划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规模谋划、违反谋划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执法克制性划定,条约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可根据违反有关行政治理划定举行处置惩罚,而不因此确认条约无效。该《经济审判纪要》还划定,企业法人的事情人员在其职务规模或者在授权规模内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举行的运动,应当由法人负担责任。企业法人的事情人员事前未经授权或逾越署理权,以企业名义举行职务规模外的运动,除企业法人追认或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为人自己卖力。
《经济审判纪要》还划定,企业法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认为企业法人的事情人员获得授权的,由企业法人负担责任。其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事情人员未经授权或逾越署理权而仍与之举行经济来往造成损失的,无权要求行为人所在单元负担责任。从以上划定可见,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原则上与企业无关,但法人授权不明从而形成权利表象,且相对人善意的除外。
1999年《条约法》出台,其中第五十条划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卖力人逾越权限订立的条约,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逾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条划定:“当事人逾越谋划规模订立条约,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条约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谋划、特许谋划以及执法、行政法例克制谋划划定的除外。
”由此,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权限之限制不得反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最终得以建设。二、本条划定的目的与寄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民法典认可的三类民事主体。然而,法人作为一种执法结构的组织体,岂论对其本质接纳何种认识,事实上需要借由自然人或自然人的联合体代为行为,方可到场社会来往。由此一定发生如下问题:(1)何人可以代表法人举行民事运动等对外来往。
(2)有资格代表法人行为之人实施的行为,是否都可以归属于法人。本条即对以上两个问题的回覆。
(一)本条第一款法定代表人之界说,依照执法或者法人章程的划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运动的卖力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此界说可以做如下明白:(1)法定代表人的发生途径有两种:执法或法人章程确定。民法典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三条划定,我国的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简直定,基本由章程自治,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
而机关法人等特别法人,因涉及公法、特别政策或公共利益,其法定代表人一般由执法划定。(2)法定代表人应为法人的卖力人。法人的卖力人应当是对法人事务享有职权、能够对法人事务卖力任之人。
虽然法定代表人选任有一定的规模,即应当是由法人中权力较大、职务较高者负担。但并不是说法定代表人有唯一性,有别以前划定的“首长卖力制”,将法定代表人限定为最高行政向导人。这种唯一性制渡过于僵化,在缺乏其他制约规则的情况下助长了法定代表人滥权。
(3)法定代表人目的在于代表法人从事民事运动,其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对于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之间的关系向来有代表说和署理说两种,两者划分对应着法人本质上的实在说和拟制说。代表说认为法定代表人行为就是法人自身行为,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机关的卖力人,与法人合二为一,并非独立主体;而署理说认为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法定署理人作为法人的署理人从事行为,将署理行为结果归属于法人。但两种说法在处置惩罚纠纷的实际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
我国民法典向来对于法人本质接纳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故接纳的是代表说,即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意思表达者,是法人举行民事运动和对外来往的代表,其行为应视为法人自己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在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执法行为效果归属方面,代表说和署理说并无差异,均认为效果归属于法人。可是在法定代表人实施违法行为、事实行为和占有行为等行为的效果归属方面,二者之间存在一些差异。对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代表说认为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而署理说则认为,法人是对他人即署理人的行为负担民事责任。
对于代表实施的事实行为,署理说事实行业类似于署理关系处置惩罚。对于占有行为,代表说认为法人是直接占有人,代表人为占有机关,署理说则认为法人为间接占有,法定代表人为直接占有。(二)本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运动,其执法结果由法人蒙受。
划定的是法定代表人行为之归属规则。由以下要件组成:(1)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
(2)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应属于民事运动。所谓民事运动,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旨在实现其民事利益的、受到民法调整和评价并发生相应民事执法结果的执法运动。包罗执法行为、准执法行为和事实行为。
(3)该行为必须是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满足上述组成要件,其执法结果归属于法人。(三)本条第三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反抗善意相对人。
本款为代表权限制的外部效力规则。法定代表人如何代表法人,在私法中主要由法人自治。一般情况下,法人会赋予法定代表人归纳综合的代表权,但有时也会对其举行限制。
法定代表人超出此等限制而与相对人举行民事运动,其行为效力是否仍然可以归属于法人,为代表权限制的外部效力问题。发生本款的执法结果,需具备如下要件:(1)法人章程或权力机构决议对代表权举行了限制。(2)相对人当属于善意。三、其他 法定代表人行为逾越法人自治中对代表权的限制,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行为效果归属于法人。
该规则没有区分法人的差别类型。对于营利性法人,其“善意”并不要求相对人查阅挂号簿,可是对于捐助法人或机关法人等特别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是否应当如同营利性法人适用同一规则,域外执法对此问题的认识是趋于一致的,即慈善法人、特别法人和公法人方面,是有目的限制的。
因此,是否应当区分差别类型法人判断其善意与否,须进一步研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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